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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忠全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2、84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在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又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規定,不論是犯罪物或犯罪所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
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是案件未起訴或於不起訴確定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單獨沒收時,除不符單獨沒收條件之情形外,原則上即應予以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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