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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權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 年度聲沒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六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煒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76、777、7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76、77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
而前述案件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493公克、取樣量0.0026公克、驗餘淨重0.646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字7227卷第157頁),堪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
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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