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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5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得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武士刀3把,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得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武士刀3把,經鑑驗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均屬該條例所列管刀械(武士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7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37頁),足認扣案之武士刀3把均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武士刀1把 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單刃開鋒 2 武士刀1把 刀刃長約67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單刃開鋒 3 武士刀1把 刀刃長約67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單刃開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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