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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23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哲瑜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4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1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緩起訴處分至民國112年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藥品成分,且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販賣禁藥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訛,復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3日、110年4月12日結果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大正製藥微粒44包(大正製薬パブロンゴールドA〈微粒〉) 2盒 經檢驗呈「Acetaminophen」、「Caffeine」、「Chlorpheniramine」、「Guaifenesin」陽性 2 白兔牌EVE A錠60錠(エスエス製薬イブA錠) 4盒 經檢驗呈「Caffeine」、「Ibuprofen」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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