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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祺因輸入私酒罪,前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酒類,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輸入私酒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2年11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10頁),復有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字卷第11-16頁、第21-22頁、第24頁、第26-30頁)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人參酒(50% Vol,1,000ml) 3瓶 2 冬蟲夏草酒(53% Vol,750ml) 4瓶 3 蜂酒(53% Vol,550ml) 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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