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聲沒,22,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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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佩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佩瑜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30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佩瑜前因輸入禁藥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30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應以藥品列管,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附卷可參,是扣案之藥物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該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34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Melatonin 10mg
12瓶(每瓶60粒)
2
Vitamin D0 0000 IU
9瓶(每瓶180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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