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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帶參拾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皮帶30盒,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皮帶30盒,經鑑定為仿冒商標物品等情,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24日111國際字第052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第CX00000000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沒收之。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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