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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芯語
趙事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長褲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芯語、趙事邦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adidas」商標運動長褲1件,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芯語、趙事邦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而扣案之「adidas」商標運動長褲1件,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adidas」字樣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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