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聲沒,3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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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鞋子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弘敏於民國109年間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明文。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為絕對義務沒收,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侵害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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