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程
梁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82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地墊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禹程、梁智傑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香港國際影視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地墊1件,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蠟筆小新」商標圖樣地墊1件,經鑑定確屬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貨物照片、蝦皮賣場截圖資料等存卷可查,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