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聲沒,4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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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致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專科沒收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之GP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電池貳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致中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P註冊商標圖樣商品電池2個,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23號偵查後,以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上開仿冒GP註冊商標圖樣商品電池2個,屬仿冒開曼群島商金山環球營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GP商標圖樣之商品,指定使用於電池等類商品,且授權予告訴人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GP超霸」之代理商即告訴人出具之電池質量問題處理報告總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該扣案之電池2個為專科沒收之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該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池2個係第三人即告訴人向被告所購得,非被告所有,因第三人陳明對本件沒收不提出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逕行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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