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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包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578號聲請書。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陳冠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件扣案皮包2個上之商標,係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乙節,有前開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扣案物之外觀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3頁、第175至177頁、第179頁),堪認扣案之皮包2個,確為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前開註冊商標圖樣,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578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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