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聲沒,8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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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廷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彈頭伍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廷羽因過失販賣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查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頭5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用以犯過失販賣禁藥罪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戴廷羽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電子菸彈頭5包(其中1包已拆封檢驗)為被告所有供其過失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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