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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士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帶1只、電子磅秤1台,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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