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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龍祥
葉雅鳳
簡翊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龍祥、葉雅鳳、簡翊如因違反商標法、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法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龍祥、葉雅鳳、簡翊如因違反商標法、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CHANEL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商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1 仿冒CHANEL商標沙灘包 480件 2 仿冒CHANEL商標山茶花包 27件 3 仿冒CHANEL商標水桶包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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