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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UY NGAN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護照壹本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VU THUY NGAN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扣案之護照1本,為本件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偽造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87號卷四第4-7頁、偵字第3687號卷五第7-9頁),並有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3687號卷一第224至227第一頁頁、偵字第3687號卷五第5頁)在卷可佐。
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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