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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伍參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正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363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正彥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27、6257、8458、89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06、2299、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110年10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第一頁署檢察官以施用行為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為前述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2.3048公克、淨重2.01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153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3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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