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國審交訴,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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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褚皇誠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褚皇誠(下稱被告)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經檢察官合併提起公訴,因前者屬「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原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訊問時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已向其告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古娟之父、母即古順雄、王秀雲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共計新臺幣600萬元之賠償款項,調解書記載古順雄、王秀雲均願宥恕被告之行為,並同意從輕量處,另古順雄、王秀雲及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莫那.卡南恩各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檢察官電話聯繫其3人確認無誤,此有花蓮縣○○鄉○○○○○000○○○○○000號調解書(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據、上述各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國蒞字第75號補充理由書等附卷為憑。

是此部分事實均得以認定。

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固為一般國民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參與審判,得以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具有公益性。

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罪名亦無爭執,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等事項,其意見無甚大差距,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即有探討餘地。

又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就訴訟程序進行、量刑事項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本案各被害人家屬(含本案告訴人)既均表示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則本案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各被害人家屬之期望。

是依本案案件情節,倘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應屬適當。

㈣從而,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且以上述方式(出具同意書且經檢察官電話確認無誤)獲悉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主張,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後,認本案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是被告於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本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亦因此不行國民參與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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