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國審強處,1,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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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良、黃承恩均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認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等罪,均犯嫌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足見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自身之供述及其等相互間陳述尚有相異之處,亦顯有串證之虞,又審酌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羈押被告2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4月25日延長羈押2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6月24日屆滿,於113年6月18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2人日後有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所為之傷害致死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2人相互間之供述,前雖有相互歧異之處,然被告2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均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且本案僅有被告陳信良聲請傳喚證人陳仟儒行交互詰問,此據辯護人洪大植律師提出之本案審理時程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33-136頁),但其待證事實僅係有關於被告陳信良之量刑審酌事項,並非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是本院認被告2人均已坦犯行,除以量刑審酌事項為待證事實而聲請傳喚證人外,餘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則被告2人應無勾串共犯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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