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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寶蓮 年籍詳卷
被 告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家暴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吳寶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生因涉犯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張美雲已死亡,聲請人吳寶蓮則為被害人之女,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第2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文生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屬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依法處理;
被告及辯護人則均稱無意見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桃檢秀燕112國蒞43字第1139024856號函、意見表、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
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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