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國審聲,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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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菁
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張智尹律師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
張全成律師(法扶)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
陳孟彥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菁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裁定為必須公開之司法機關文書,自應依前揭規定遮掩足資識別本案兒童身分之資料,先予說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063、55365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本案被害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張○菁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三、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1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

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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