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國審訴,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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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63號、112年度偵字第5536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被告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鋁棒壹支、童軍繩叁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戊○○、張敬展為朋友關係。緣丁○○、戊○○因不滿張敬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丁○○胞妹乙○○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致丁○○胞妹受到驚嚇,又開啟丁○○妹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車號詳卷)之車門等舉措,丁○○、戊○○即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於本案居所附近尋獲張敬展,旋將張敬展帶往本案居所內,丁○○、戊○○主觀上雖無致張敬展於死之故意,但均已預見以鈍器毆打張敬展,將致張敬展受有瘀傷,客觀上亦均應注意且均能預見如毆打人體致大面積瘀傷,可能導致橫紋肌溶解而死亡之結果,猶疏未注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分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張敬展之雙臂,丁○○、戊○○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張敬展帶往本案居所之頂樓天臺,丁○○再以其購買之童軍繩綑綁張敬展,戊○○則續持鋁製棒球棍及現場之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臂、臀部及腿部,致張敬展受有多處鈍性瘀傷,嗣張敬展因受傷而倒地、已無生命跡象時,始由丁○○聯繫友人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惟張敬展仍因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等傷害,導致雙上肢肌肉損傷,最後因橫紋肌溶解及其併發症而於到院前死亡。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戊○○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法律適用(一)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二)被告丁○○、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即係出於傷害被害人之目的,是被告2人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貳、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2人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縱使不滿被害人無故侵入乙○○住處、開啟乙○○配偶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亦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毆打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非唯一選擇,何況被告2人下手力道非輕,顯見其等僅在宣洩不滿情緒,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以社會通念觀之,難認有值得同情之處。

是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被告2人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不滿被害人未得同意擅自闖入被告丁○○胞妹居所內,使被告丁○○胞妹受到驚嚇、被害人又開啟被告丁○○妹婿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等舉止,於尋獲被害人後,因被害人對其舉止交代不清,導致被告2人不滿情緒更為高漲,進而為本件犯行。

2、犯罪之手段:被告2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即於本案居所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晚間8時許期間,將被害人帶至本案居所天臺並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身體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鋁製球棒、現場之拖把桿毆打被害人雙臂、臀部及腿部。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等傷害,而導致雙上肢肌肉損傷,最後因橫紋肌溶解及其併發症而於到院前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為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49分。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25歲,參酌被害人前養母甲○○所述,被害人生前原與前養母、未成年之女兒同住於台中,甲○○終止法律上之收養關係之原因係由於甲○○擔心被害人在外疑似從事詐騙受到波及,故與被害人協議後辦理終止收養,被害人生前都在甲○○經營之佛像店工作,於本案案發前不久才逕自北上桃園,家人大多在週六、週日或假日互動。

被害人之家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內心傷痛,其未成年女兒更成遺孤,無親生父親陪伴長大,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4、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丁○○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30歲,從事二手車之買賣;

被告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30歲,無業。

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僅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又證人即丁○○胞妹乙○○到庭結證稱:被告丁○○與家人感情緊密、十分照顧家人且孝順母親,被告2人間因交情甚篤,被告戊○○亦對被告丁○○之家人十生照顧、關係良好等語,是被告2人與被告丁○○家人間感情甚佳,關係緊密可以認定。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2人見被害人因受傷無生命跡象時,即撥打電話要求友人協助通知救護車到場。

被告丁○○於案發之初對案發經過多有保留,嗣於檢察官偵查後期始就全部犯行經過坦白不諱。

被告戊○○於案發後即坦認犯行。

被告2人於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透過辯護人表達欲協商賠償事宜之意願,惟未能提出方案致無法開啟調解程序,再被告丁○○於審理時固有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

㈡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綜合考量被告2人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等之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後果,卻仍以鋁製球棒、拖把桿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所生損害非輕,但與其他縝密計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仍屬有異,再本案犯罪之起因,雖係為排除被告丁○○胞妹居所遭被害人無故侵入之偶發事件糾紛,然被告2人於案發時,未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更以私刑手段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

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之犯罪支配程度、行為分擔程度、最終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的過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其等長期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一)扣案之童軍繩3條、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丁○○所有,係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斷裂拖把桿部分,雖係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而該拖把桿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被告丁○○於112年9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相卷頁65至67反面)2、被告丁○○於112年9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偵47063卷一頁319至323)3、被告丁○○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偵55365卷一頁57至63反面)4、被告丁○○於113年1月9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5卷二頁291至295)1、被告戊○○於112年9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相卷頁43至45反面)2、被告戊○○於112年9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偵47063卷一頁305至313反面)3、被告戊○○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偵55365卷一頁25至27反面)4、被告戊○○於113年1月9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5卷二頁283至287)1、證人黃冠鈞於112年9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相卷頁21至23反面)2、證人黃冠鈞於112年9月27日羈押庭之供述(偵47063卷一頁351至353)3、證人黃冠鈞於112年10月2日警詢時之供述(偵55365卷一頁95至97反面)1、證人林奎佑於112年9月26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相卷頁91至93)2、證人林奎佑於112年9月26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相卷頁95至97、101至113)
3、證人林奎佑於112年9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偵47063卷一頁279至281)1、證人陳鎮御於112年9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相卷頁115至117)2、證人陳鎮御於112年9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偵47063卷一頁297至299)1、112年9月25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相卷頁139照片2、頁141照片5及6、頁141反面照片8、頁143照片9及10、頁143反面照片11及12、頁145照片13)2、當日被告車輛行經軌跡圖示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5365卷一頁275、277、279、281、283、285、305)
1、112年9月25日被告丁○○與證人乙○○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相卷頁147反面照片20、頁149至153照片21至30、頁171至187)2、證人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36張(偵55365卷二頁117至133反面)3、證人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5張(偵55365卷二頁135至147)3、現場照片暨被告2人現場指述圖示10張(偵47063卷二頁83照片1、頁83反面照片2、頁89反面照片8、頁85照片3、頁95照片13、頁87反面照片6、頁93照片11、頁93反面照片12、頁111照片15、頁111反面照片16)
1、112年9月2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4份(偵55365卷一頁233至237)
2、112年9月25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55365卷一頁239至24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偵47063卷一頁17至19反面)3、112年10月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職務報告(偵55365卷一頁197至199反面)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129號鑑定書(偵47063卷一頁379至389)
1、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9月28日天晟法字第112092801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偵55365卷一頁243至251)
2、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偵55365卷一頁253至267)3、本署112年9月26日檢驗報告書(相卷頁245至255)及本署112年9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卷頁241)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20007916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度醫鑑字第1121102764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本署112年12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偵47063卷二頁45至57、79)
1、扣案手機9支
2、112年9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冠鈞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卷頁35至41)
3、112年9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卷頁57至63)
4、112年9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卷頁79至89)
5、112年10月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365卷一頁185至189)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
(光碟名稱:店內監視器,檔名:00000000_17h00m_ch01_1920x1088x8)勘驗時間:112年9月25日17時40分25秒至112年9月25日17時41分10秒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103125號函暨所附現場勘(續上頁)
察報告1份(113國蒞字第51號卷頁3至31)
2、現場照片58張(113國蒞字第51號卷頁33照片2、頁33反面照片3、頁37反面照片11及12、頁39照片13及14、頁39反面照片15及16、頁41照片17及18、頁45反面照片28、頁47照片29及30、頁47反面照片31及32、頁55照片45及46、頁59反面照片55及56、頁61照片57及58、頁63照片61及62、頁71照片77及78、頁71反面照片79及80、頁85反面照片107及108、頁99照片133及134、頁103照片141及142、頁103反面照片143及144、頁105照片145及146、頁117照片170、頁125照片185及186、頁127反面照片191及192、頁129照片194、頁129反面照片195及196、頁131照片197及198、頁153反面照片244、頁155照片245及246、頁155反面照片247及248、頁157照片249、頁161反面照片259及260、頁163照片261及262、頁163反面照片26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桃警鑑字第1120120002號DNA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國蒞字第51號卷頁213至229)1、相驗照片21張(113國蒞字第51號卷頁163反面照片264、頁165照片265及266、頁165反面照片268、頁167反面照片272、頁169照片273、頁169反面照片276、頁171照片278、頁171反面照片280、頁173反面照片283、頁177照片290、頁177反面照片292、頁179照片293及294、頁181照片297、頁181反面照片299、頁183照片302、頁183反面照片304、頁185照片305及306、頁185反面照片308)2、解剖照片17張(113國蒞字第51號卷頁187反面照片312、頁189照片313、頁189反面照片315及316、頁191反面照片320、頁193反面照片324、頁197照片329及330、頁197反面照片331及332、頁199照片334、頁199反面照片335、頁203照片341及342、頁203反面照片344、頁205照片345及346)
扣案實物鋁棒1支、拖把桿、童軍繩3條。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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