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10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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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與被害人宋鴻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縱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未造成渠或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然被告自陳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速高達80至90公里(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且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該機車之損壞甚重,此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至67頁反面)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若以此力道撞擊行人或其他騎乘機車之人,所造成之人身傷亡,實難想像,是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復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09頁反面),態度尚可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劉禹翔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翔自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段友人住處飲用洋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段與成功路3段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宋鴻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成傷)。
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禹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鴻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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