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100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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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飲酒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某處」之記載,更正為「一帶」;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劉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及行駛過程等危險態樣,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被 告 劉俊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仁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7時5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並沿途在車內飲用啤酒。
嗣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見其駕車違規未繫安全帶,旋即趨前將其攔停並執行酒駕稽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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