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100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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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明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尹國士及黃淑珍2人受傷,乃一行為侵害數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2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第一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9號被 告 蔣明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爕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與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106第二頁
0巷路口時,蔣明爕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往同方向駕駛之尹國士並搭載乘客黃淑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尹國士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黃淑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角撕裂傷、右背、左肘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尹國士、黃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明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國士、黃淑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桃園市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案件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尹國士及黃淑珍等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續上頁)
第三頁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續上頁)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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