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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而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李承恩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被 告 蔡宗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市○○區○○○○○○
○居○○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同市區成功路1段與保障二路口,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李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保障二路往保障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自摔倒地,致李承恩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承恩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之事實,惟辯稱:伊要了解是否是告訴人李承恩車速過快而打滑,才能釐清是誰的責任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考,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其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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