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106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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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稟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稟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稟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4號被 告 陳稟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中壢區山坡路301巷112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禀荏自民國113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14日)凌晨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113年4月14日凌晨4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118巷與元化路2段43巷口,因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為警鳴笛警示要求停車,惟並未停車,逃逸至桃園市中壢區國道1號南向57公里入口環道處自撞內側護欄,為警將陳禀荏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禀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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