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108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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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量刑因子說明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但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第一頁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4號被 告 鄭詠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7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與正神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被第二頁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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