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109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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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葉治浩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人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仍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壢交簡卷15頁)。

審酌被告本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配合酒測並詳述飲酒及騎車始末,是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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