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110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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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飲用酒類,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屬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被 告 陳俊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凱自民國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44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與梅獅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44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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