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111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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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原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第一頁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但其酒駕騎車自摔倒地,已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衡酌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頁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7號被 告 張原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3、4罐及野格利口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嗣於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自摔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於113第三頁
年4月18日凌晨3時23分許,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外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原臺固坦承飲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吹酒測,且伊是晚上7、8點喝,酒測值怎麼可能這麼高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
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觀諸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因受傷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於躺臥於病床上時,為警對被告施以酒測並詢問事發經過乙節,有密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係在車禍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後,親自吹測酒測儀器並測得上揭數值。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四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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