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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遠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遠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遠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鄧遠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遠強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間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灣高鐵桃園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5號出口前之車道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注意行人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址駕車迴轉,適行人江孟儒步行穿越上開車道,遂遭鄧遠強駕駛之車輛撞擊,致江孟儒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鄧遠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孟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遠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孟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參照)。
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在上址迴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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