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123,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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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而依當
  4. 二、被告李達俋於案發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5.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6.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事故,駕駛行為確有疏
  7.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8.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1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12. 三、酒醉駕車。
  13.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14.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15.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16.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17.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18.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19.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 犯罪事實
  21. 一、李達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無駕駛執照卻仍騎乘車牌號碼
  22. 二、案經李○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23. 證據並所犯法條
  24. 一、證據清單:
  25.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6.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
  27.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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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達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達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達俋於案發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1號卷第15頁)在卷可憑,則其無照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如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下背部挫傷、雙小腿、腳踝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7621號卷第33頁)在卷可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事故,駕駛行為確有疏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1號
  被   告 李達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達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無駕駛執照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205巷往青山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行經同市區青山一街205巷2號前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所騎乘之車輛不慎碰撞穿越青山一街205巷之行人李○如,致李○如倒地,並受有右下背部挫傷、雙小腿、腳踝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嗣李達俋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達俋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如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4張。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李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5日
書記官葉芷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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