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14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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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恭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恭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恭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守庭、林建德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明瞭駕駛車輛進行左轉彎時應遵守燈號指示,並應謹慎小心注意周遭人車之動態,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而率然左轉,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調院偵卷第11頁,本院簡字卷第25-27頁)之情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9頁)及告訴人分別所受傷勢程度暨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字卷第66-79頁、第9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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