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喬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又其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追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其自身及他人之車輛毀損,並使他人受有傷害,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職業為外送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鄭喬心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心自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呂育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鄭喬心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喬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育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