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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超車規範,貿然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欲利用對向車道超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使其右後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陳巧靈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肋骨骨折、氣血胸、鎖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階段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共識,嗣告訴人表達無再行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案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7號
被 告 陳鴻儒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儒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林街由龍安街2段往新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與龍林街口時,欲超越前方由陳巧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先行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自前車左側超越直行,因而碰撞陳巧靈上開機車之置物箱,陳巧靈因而人車倒地,致使陳巧靈受有左側第3至9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手背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
嗣陳鴻儒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巧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車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合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按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亦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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