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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E VU (中文姓名:范世宇,越南籍) 男 民國79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E V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THE V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越南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係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經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居留(移工),期限至114年7月7日,有外國人入境居留查詢表(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其來臺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PHAM THE VU(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E VU自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之某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E VU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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