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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皮家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事後修法內容,與本案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皮家源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間,在桃園市觀音區之住處飲酒後,雖其駕照已經吊銷,仍即駕車上路,途中還於超商之停車場與他車發生碰撞,又撞擊他人住處之外鐵捲門,雖幸均無人傷,但已發生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
②在發生上開與他車碰撞、撞擊他人住處之外鐵捲門之事故後,均不顧勸阻,即行離去,嗣幸為警攔獲(卷附草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參照)。
而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竟逾法定應受刑罰最低數值之4倍,佐以上情,必須從重量刑;
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皮家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皮家源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號1樓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由莊淑惠(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復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駕車碰撞邱建銘址設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號住處外鐵捲門。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5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皮家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淑惠、邱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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