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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BOD RIANTO(中文姓名:立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BOD RI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RIBOD RI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審酌被告初犯本罪,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主動向社團法人臺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捐款,有捐款收據附卷為憑,應認被告尚有自省之能力,若定相當之緩刑期間併附負擔,當有助於被告自我警惕及矯正不當觀念,而達刑之執行功效,應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四、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合法入境居留,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酌其罪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號
被 告 RIBOD RIANT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BOD RIANTO自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2月1日凌晨0時5分,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1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BOD RIANTO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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