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20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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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文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李端豫受有右肩挫傷併拉傷、左手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雖曾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與李端豫、被害人李季芸成立和解,並約定願分期給付李端豫、李季芸共新臺幣3萬元,然被告不僅未遵期履行,迄今甚分毫均未給付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調院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4號
被 告 羅文舜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舜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在該處臨時停車,欲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李端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豐路由中山路往鶯歌方向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擦撞前開車門,致李端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拉傷、左手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羅文舜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端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文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雖坦承其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然辯稱:開車門正常應該注意看後方,但當時下大雨,我只有看後照鏡,我沒有看到有車燈,我後來看李端豫的機車,是沒有開啟車燈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端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調閱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開啟車門,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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