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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栢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栢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4號
被 告 張栢睿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栢睿於民國112年5月3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由中平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並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中山路,適有徐允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新生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徐允淳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允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栢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允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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