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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OM(中文姓名:阮文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O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O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審酌被告初犯本罪,惟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駕車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無人受傷),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合法入境居留,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酌其罪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O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OM(中文名:阮文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擊前方由張儷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OM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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