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23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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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漢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漢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漢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有何過失,聲請意旨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知悉告訴人王翊如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

惟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可認其犯後態度非劣;

另參諸被告係因閃避前車掉落之包包,而被告訴人追撞始發生車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再訴究之意,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此司法程序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68號 被 告 鄧漢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漢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普忠路口時,因見前方機車騎士掉落1只背包,即減速並緩慢向左偏行,適王翊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鄧漢雲後方,未與前方鄧漢雲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從左方超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不慎自左後方撞擊鄧漢雲之機車而倒地,王翊如因而受有左鎖骨幹移位骨折、左上頜、左肘、右膝多處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詎鄧漢雲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翊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漢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昭君、告訴人王翊如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另稽之監視器檔案及照片,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見前方機車騎士掉落1只背包,被告即減速並緩慢向左偏行,然告訴人王翊如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未與前方被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從左方超越被告機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不慎自左後方撞擊被告之機車而倒地等節,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係為閃躲前方地面掉落物而向左偏行,車速已放慢且非劇烈轉向,自難逕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責,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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