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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柏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柏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志平、林○頡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行車速度,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進行調解,惟雙方皆未能取得共識等節,兼衡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董柏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00樓 之2
居新竹縣○○市○○○○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柏廷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由大溪往復興方向行駛,行經台七線1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連續彎道路段,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駛過程中,董柏廷見對向車道來車而緊急剎車,因車速過快導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志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由復興往大溪方向對向車道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志平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左臀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並致林○頡因而受有左肩鈍挫傷之傷害等傷害。
董柏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平、林○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柏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頡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卷第33頁、第43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817號函暨所附病歷與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維修工作單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被告未注意上情,因此撞擊告訴人林志平駕駛之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林志平、林○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林志平、林○頡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志平、林○頡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林志平、林○頡雖指訴其因車禍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紙(本署卷第35頁、第37頁、第45頁、第47頁)為據,惟焦慮、失眠、惡夢等急性壓力反應症狀,醫學上成因多端,諸如個人之人際、經濟等生活壓力、重大變故後情緒調適不良、身體之自律神經失調等,非必然為車禍遭撞擊後之反應,故告訴人林志平、林○頡上揭身心症狀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容非無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或為同一之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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