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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
更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發生交通事故,幸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數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素行不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被 告 張崇禧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禧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修車廠飲用高粱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與楊炳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成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測得張崇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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