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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鴻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所駕車輛,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
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顏鴻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鴻傑自民國113年2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賦梅路48巷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蕭志芳駕駛車牌號碼000—515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蕭志芳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鴻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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