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27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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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猶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之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3號被 告 江文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長照中心內飲用蔘茸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與裕成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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