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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嗣於同日晚間10時」,應予刪除更正為「嗣於同日10時」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後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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