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27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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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定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指明,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均係公共危險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且其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與累犯無關),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賴定國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定國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壢交簡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與新光路3段路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對向由陳至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至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定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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