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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及罪數: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局部重疊關係,應認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強暴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
且被告竟在員警到場進行酒測之過程中,動手與員警拉扯且侮辱員警,影響公權力執行之尊嚴非輕,均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此應於量刑審酌上為被告有利之審酌,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3號
被 告 羅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豪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許起至18時30分期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小吃店,飲用啤酒3至4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與他人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再失控碰撞路旁停車場招牌後(自行車騎士先行離去,有無受傷不詳),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㈡於同日19時26分許,因羅嘉豪要求重新酒測遭員警拒絕,心生不滿,明知員警楊宇翔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推拉楊宇翔,造成楊宇翔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宇翔執行公務,羅嘉豪並當場向楊宇翔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楊宇翔(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測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員警113年1月12日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車禍照片2張、監視器擷圖2張、密錄器擷圖7張、傷勢照片3張、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暨密錄器光碟共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嫌。
按所謂毀損,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且該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物之效用苟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同日19時26分許,徒手撕酒測紀錄表,旋即遭員警制止拿回等情,有酒測紀錄表、員警113年1月12日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各1份、密錄器擷圖7張、光碟1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觀諸遭被告所撕之酒測紀錄表,僅遭撕開一小角,其上所記載之內容均仍可清楚辨識,即難認該酒測紀錄表已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與毀損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罪責對被告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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